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贩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进行诱拐、绑架、买卖、接送的行为。
(一)客体要素
本罪的客体是受害妇女和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运动和行为不受非法干涉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尊严密切相关,以精神性个人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被绑架后,受害的妇女和儿童处于肇事者的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和任由其摆布的境地,失去了决定自己人身自由的权利。犯罪者将受害妇女和儿童作为商品出售,这损害了他们作为人的尊严。至于本罪造成被害人家庭分离,有时甚至家庭的毁灭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不是客体要件。本罪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女性”是指14岁以上的女性。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这里的“妇女”既包括中国籍妇女,也包括外国国籍和无国籍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岁以下的人。
(2)客观因素
客观上,本罪表现为非法拐卖、绑架、买卖、运输或者转移妇女、儿童。所谓诱拐,是指行为人利用引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由自己控制的行为。绑架的方式有很多: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寻找外来女性并用谎言骗取信任以达到自己的邪恶目的;有的利用各种关系吹嘘某个地方过得好,利用帮忙介绍对象和安置工作作为诱饵,诱骗妇女带着自己离家出走;有的以帮助照顾孩子为名,欺骗监护人的孩子;有的孩子是通过帮忙带路、给零食等方式被拐卖的。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手段,将被害人从自己的住处抢走,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向再次拐卖的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出卖,是指行为人将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共同犯罪中接收、藏匿、转移、接收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将买卖、绑架、贩卖、运输、转移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表现形式,是对本法关于拐卖人口的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诱拐、绑架、贩卖、贩运、运输或转运妇女和儿童的行为,就构成贩运妇女和儿童罪。在这五种行为中,拐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重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因素
主观上,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而行为人主观上是有销售目的的。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就构成贩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出售,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出售,例如为了通奸、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行为者购买被绑架的妇女和儿童是为了与受害者形成婚姻和家庭关系,而不是出售他们。购买后,由于被害人的抗拒或其他原因,行为人将购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论处。实际上,贩运妇女和儿童一般是为了盈利,但不能绝对排除贩运妇女和儿童不是为了盈利。比如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报复。如果只强调以利润为天,就会错过不以利润为目的的做法。
二.识别
(a)这一罪行与介绍婚姻索要财产之间的界限
介绍婚姻索要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作为男女双方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一方或双方索要财物的行为。介绍收养索要财产,是指行为人通过介绍他人收养向收养方索要财产。还分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和上述两种行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存在出轨和违背女性意愿的行为。大多数被贩卖的妇女受到欺骗,违背了她们的意愿,只有少数情况下她们是自愿的。引入婚姻索要财产的行为是基于女方的意愿,不违背其意愿,不具有欺骗性。介绍孩子收养必须是双方自愿的,特别是收养方必须是自愿的,收养关系必须建立,介绍人只是充当媒人。
2.收集的财产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性质,行为人取得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价值,数额较高的;在介绍结婚、收养时,收取的财产具有报酬性质,行为人不以妇女、儿童为买卖对象,在自愿建立结婚、收养关系的基础上要求报酬,数量相对较少。
3.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和儿童;而介绍婚姻,领养孩子要财产,是为了得到财产作为适当的报酬。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拐卖妇女儿童罪和诈骗罪很容易区分。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妇女与他人合谋,以介绍婚姻或被“出售”的形式设置骗局,骗取买方的财产,然后逃离,一些妇女甚至与“买方”在时间长期生活。为了将这种形式的欺诈与贩运妇女罪区分开来,我们应该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1、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目的是诈骗钱财;拐卖妇女罪的犯罪目的是出卖妇女后取得财产。
2.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妇女伙同他人诈骗他人钱财;拐卖妇女罪是行为人欺骗、蒙蔽妇女,卖给他人。
(3)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根据本条规定,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犯罪情节,不单独定罪,而是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并处罚: (一)强奸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通奸”,无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受害妇女是否反叛,均可视为量刑情节,但不能单独定罪。(二)欺骗或者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卖淫的。(三)以贩卖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四)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五)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罪,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因被犯罪分子拘禁、捆绑、虐待而受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因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拐卖期间的侮辱、殴打等导致自杀、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此外,对于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犯有故意杀害、伤害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其他罪的,行为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第三,惩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
(a)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头目;
(二)拐卖三名以上妇女、儿童的;
(三)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欺骗或者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卖淫的;
(五)以贩卖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
(七)给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向国外贩卖妇女儿童。
1、情节特别严重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特别严重情节”,是指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中的特别严重情节。在具体实施中,范围不应扩大到这八种情况之外。[第页]
2.查明贩运妇女和儿童的头目
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有一个或者几个首要分子。凡符合法律特征者,均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该法第26条第3款,组织和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根据该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3、鉴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贩运三名以上妇女和儿童可能意味着同时贩运三名以上妇女和儿童,还包括多次贩运三名以上妇女和儿童;行为人可以是诱拐等六种行为中的一种且行为对象为三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行为且行为对象合计为三人以上。比如一个人被拐卖,另外两个人被转移。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绑架的妇女自愿带着14岁以下的孩子一起走的情况。我们应该如何确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数以及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是否可以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看施暴者是否有共同贩卖孩子的目的,施暴者是否有以女性带来的孩子为代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儿童不应计算在内
按照1991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无论施暴者是使用暴力还是胁迫,受害妇女是否反叛,都要按照这个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通奸行为没有违背妇女的意愿,则不包括在内。比如一个女人自愿被别人拐走,在拐走的过程中,她会自愿与拐走者发生性关系,让拐走者通奸。就通奸而言,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关于“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规定。当然,如果拐卖的对象是14岁以下的幼女,并且行为人明知是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即使幼女是自愿的,也具有犯强奸罪幼女的性质,所以应当适用这一规定。总之,这里的“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构成强奸罪或强奸幼女罪性质的强奸行为(但既没有要求强奸既遂,也没有要求强奸未遂)。
5.欺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卖淫的认定
实际上有两种情况:(1)引诱、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即利用引诱、欺骗、胁迫等方法,使被拐卖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该仅限于拐卖过程。如果行为人首先引诱并强迫妇女卖淫,然后将其出售,或者在贩运之后,通过各种渠道引诱并强迫被贩运的妇女卖淫,行为人应受到数项罪行的惩罚,包括贩运妇女和儿童罪和引诱卖淫罪(当目标是14岁以下的女孩时,是引诱年轻女孩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二)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卖淫的。在这种情况下,人贩子需要知道买方强迫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买受人收买该妇女强迫其卖淫,则行为人没有合理依据对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6.查明被贩运的妇女和儿童或其亲属造成的严重伤害、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这意味着,在贩运过程中,行为人为了阻止反抗,对被贩运者或其亲属进行捆绑和殴打,或者被贩运者及其亲属受到罪犯的贩运、殴打、侮辱、虐待、强迫卖淫、通奸等精神攻击。导致重伤、死亡或精神失常,包括自杀。在拐卖过程中,行为人故意杀害或者重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可以由绑架罪构成。然后,在本法第239条中,将故意杀害被绑架的妇女、儿童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并按照“举重若轻,无视他人”的逻辑,将故意重伤也纳入法律。因此,行为人没有必要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存在矛盾,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澄清。
7.境外贩卖妇女儿童的认定
在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中,无论行为人是以何种客观行为合法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要其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到国外的目的,都与此情节相一致,并不要求实际将妇女儿童卖南宁拐卖儿童新闻事件2018到国外并出境。“境外”是指中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及统一前的台湾、香港、澳门。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中国,不应该列入“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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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重庆警方接到妇女儿童失踪失联警情1260起 均妥善处置无人被拐
近日,重庆警方反拐卖部门通报,2018年全市无拐卖妇女儿童案件。
据绑架警察称,2018年,该市有1,260起失踪和失踪妇女和儿童案件。重庆警方迅速启动失踪人员快速搜索机制,全部得到妥善处置,无人被绑架。同时,重庆警方还帮助65名失踪多年的被拐儿童找到亲生父母,帮助8个失散20多年的家庭找到被拐亲属。
重庆警方会同市高院、市检察院、民政局、共青团委等部门(组织)成立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跨局联席会议,形成了“跨部门联动、集约化经营、同步防控”的良好格局,有效地将打击拐卖犯罪活动推向了“最后一公里”。
在全国范围内,我们启动了失踪人员快速搜寻机制,严格执行第一责任制度,启动了所有失踪妇女和儿童案件(事件)的谋杀调查计划。没有因妇女和儿童失踪而被贩运的案例。全面梳理拐卖妇女儿童悬案,寻找有效线索,组织力量深挖。全年破获拐卖人口20余年的案件3起;余某等人绑架操纵聋哑人进行扒窃,抓获犯罪嫌疑人29人,成功解救聋哑残疾人19人。
此外,重庆警方通过国际执法合作打击跨国贩运犯罪,成功侦破2起贩运外国妇女案件,逮捕8名嫌疑人,解救9名被绑架的外国妇女。
同时,我们积极协调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绑架。重庆警方与全国“宝贝回家”社会志愿者团队和央视“等我”栏目紧密合作,为全国各地的父母和被拐儿童提供便捷服务。央视《等着我》栏目录制播出了7起拐卖儿童成功案例。
上游新闻冉静尤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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