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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过程怎么写 检察院案件请示报告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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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新闻侵权案件证据制度研究

摘要: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点。近年来,新闻媒体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高失败率与我国的司法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建立一个能够平衡各种利益,保障舆论新闻监督权正常行使的司法证据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闻;侵权;证据;系统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新闻侵权案件逐年增多;第二,新闻媒体的失败率总是很高。一个行业在司法诉讼中损失70%是很少见的。除了事实之外,法律的建立和运行对于决定诉讼的成败尤为重要,证据制度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应用也不容忽视。

一、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

新闻侵权的概念在学术界有争议,但一般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传播活动中侵犯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首先,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类型,行为人非法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因此,新闻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许多共性。但是,新闻侵权在侵权主体、侵权形式和侵权载体上都不同于一般侵权。表现在:

(一)侵权的具体主体

侵权主体必须是新闻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如自由撰稿人、特约评论员、特约记者、新闻来源提供者等。

(二)侵权的具体形式

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必须发生在报纸、期刊、杂志等新闻传播过程中,广播、电视、电影播放过程中,在互联网上发表新闻报道或侵权作品等过程中。如果不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只构成一般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具体载体

侵权主体在新闻传播过程中使用上述新闻传播工具实施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新闻媒体的侵权案件无一例外都是新闻媒体通过报纸、期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网络、通讯等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

(4)影响迅速而广泛

在当代社会,新闻报道通过大众媒体传播,传播速度极快,范围广泛。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一旦播出,不仅会传播到整个地区、整个省份,甚至会传播到全国乃至全世界,从而对新闻报道的相关人员造成极大的损害。

同时,在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比较完备,新闻自由权没有明确依据的现实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不自觉地对新闻媒体形成了某种特殊的关照:肆意批评会损害他人的尊严,破坏其人格权;文章是你写的,当然要你证明;全世界都知道,破坏的后果是不可估量的。这种惰性导致了媒体的高损失率。同时,看似合理的思维习惯,实际上是与法律制度和证据制度相悖的。

二、新闻侵权案件的证据认定范围

打官司是为了争证据。在新闻侵权案件中,要摆脱长期形成的不合理心态,所有事实要件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需要证明以下事实要件。

(一)新闻侵权主体的证据认定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新闻侵权案件首先应当审查新闻单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具体运用证据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新闻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新闻媒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应当实行许可制度,并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所以首先要确认法人和出版资格,营业执照和法人登记证是相应的法律凭证。

2.侵权作品是否履行职责。根据《解答》,如果作者隶属于新闻出版单位,作品是作者履行职责形成的,则只将该单位列为被告。因此,作者能否免除责任,取决于他能否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属关系和职务行为。如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或委派关系。

3.有关源提供程序的信息。新闻来源提供者分为主动新闻来源提供者和被动新闻来源提供者。主动提供新闻资料,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新闻资料因被动采访提供,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一般不应认定提供者侵犯名誉权;新闻资料虽然是被动提供的,但如果是在提供者的同意或默许下发表的,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所以需要用证据证明是主动还是被动,是被提供者认可还是默许。

(二)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

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同,均由四个部分构成,即必须有侵权、必须有损害后果、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行为人需要为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影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几个重要事实要件需要证据证明。

1.新闻真实性的证据认定。正如法律追求真理一样,新闻也是如此。真理是新闻的生命,但如何理解真理是人们一直在积极探索的问题。美国学者米切尔查莱(Mitchell Chalay)说,新闻是对事实或观点的及时报道,对相对大量的人来说是感兴趣或重要的,或者两者兼有;德国学者多比尔认为,新闻是在最短的时间内不断向最广泛的公众介绍最新的事实现象;中国学者陆指出,新闻是对最近事实的报道。准确、完整、客观、深入地报道新闻事件是每一个新闻媒体的追求,也是一个理想和目标。同时,抵制虚假新闻也是记者的神圣使命。但在理想目标和虚假新闻之间,要用一条线来区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这条线是新闻媒体应该坚守的法律底线,这条线是司法机关所追求的法律真实与新闻真实的融合点,是二者在现实生活中必须达到的基本高度。1993年《解答》提出的基本真理明确了这条线的高度。根据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新闻的真相是基本事实的真相,即关键事实的真相;新闻真实是有根据的真实,即新闻要有一定的信息来源和明确的来源,媒体只做真实的报道,不应被视为不真实;新闻真实应该是一种动态真实。要确定新闻真实与否,必须考察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新闻也应该是主观片面的真理。如果几个片段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那么整体和每一个片段都应该被视为真实。上述关键事实、信息来源、具体环境以及事实的发展过程都是必须证明的事实。2.新闻侵权主观过错的证据认定。新闻侵权必须由新闻媒体或作者的主观过错构成。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新闻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所以证明媒体是不是错的很重要。新闻侵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媒体虽有侵权事实,但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认定过错、区分故意与过失具有重要意义,是区分是否承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必备要件。实际恶意原则最终于1964年在美国苏利文确立,是围绕主观过错设定的原则。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长期以来,我们对主观过错证据的内容和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文章是你写的,与事实不符。当然你是有过错的,主观过错的证据认定环节自然就过去了,产生了一种逻辑错误的情况,就是不自觉地形成了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这也是媒体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重要原因。

3.新闻侵权损害事实的证据认定。损害事实是指因新闻侵权给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赔偿必须以损害的实际认定为基础。新闻报道侵犯人格权的速度快、范围广,受害者往往会提出惊人的要求,给新闻媒体带来巨大的压力。但法律能支持的,还是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给人和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以现实证据证明的损失为限,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规定为限。因羞辱而索要高价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三)新闻侵权抗辩的证据认定

答辩是指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对,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侵权法中,抗辩事由是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所以也称免责或减轻责任,而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是指新闻机构的新闻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但这种行为依法不构成新闻侵权。虽然新闻侵权抗辩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近年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抗辩都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公共利益、公正评论、让步、权威来源、当事人同意等事实要件成为司法审判的证明对象。

三、新闻侵权案件中的证据制度

在司法程序中,不仅要注意证据的数量,还要注意证据能否有效合理地运作。建立适当的证据运作法律制度是发挥证据价值、平衡双方力量、保证司法审判客观公正的重要保证。新闻侵权诉讼的证据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解决证据能力和证据资格问题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对民事诉讼审判中的证据运用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新闻侵权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自然应该以此规则为依据,但一方面,新闻侵权表明它与一般侵权诉讼有很大区别,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另一方面,这种诉讼本质上反映了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平衡各种权益之间的冲突,既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又给予媒体必要的监督权,是司法审判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新闻侵权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类型的证据,但最常见的证据是书证和视听证据。因此,围绕这两类证据的证据规则应予以明确,以适应和反映新闻侵权诉讼的特点。首先是最佳证据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以文件内容为证据的一方必须提交原始文件。在一般的民事通信中,交换文件是常见和频繁的。但在新闻采访过程中,新闻媒体往往只有在采访过程中阅读报纸的权利,却无法获得原始文件,这往往不利于新闻媒体参与司法审判,影响媒体辩护权的行使。在目前情况下,新闻媒体应善于利用摄影设备对文件及其内容进行固定和保存,并使用与原始文件相当的照片或视频作为原始证据。二是要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则适用于民事审判,民事审判只规定取得证据的方法应当合法,不要求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新闻采访中的录音录像应当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范畴。偷拍或非法录音形成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很多情况下被排除为非法证据。事实上,隐性采访在舆论监督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证明隐形采访的合法性,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类视听资料应当是可以采信的,并有法律证据的支持。

(二)举证责任

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特别规定。因此,举证责任仍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即原告不仅要证明作为被告的媒体有侮辱、诽谤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还要证明新闻媒体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过错。鉴于原告的指控和证据,被告行使辩护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但现实是原告只需要提出被告举报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或者存在侮辱情节,然后举证责任自然转移到被告身上,包括举报时没有侵权,没有主观过错等。面对新闻报道与事实不完全一致的事实,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很难拿出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至少是过错,对工作不负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本案本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实践中已不自觉地转化为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导致被告的诉讼负担加重,原告起诉更容易,胜诉更容易,导致监督以诉讼告终,甚至出现大量恶意起诉。新闻侵权案件大幅增加、媒体损失率高的局面自然形成并延续至今。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新闻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

美国沙利文于1964年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与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案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根据这一原则,作为公众人物,不仅要证明媒体侵权,还要证明被告主观上的实际恶意,即被告主观上有意贬损对方,这对原告来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很多公众人物不能起诉媒体,只能接受媒体的监督,甚至可以容忍媒体因为非实际恶意而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报道。这种公众人物加实际恶意的司法负担分配制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以维护舆论监督对公权力的制约。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上各种权利的平衡和制衡。不同的责任分配方法会导致不同的尝试和结果。在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回到其应有的状态。当务之急是确立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确立他们面对舆论监督的不同诉讼权利。

(3)认证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用证据证明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程度。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是法律真实的尺度,或者说是具体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概率优势,即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真实大于主张的真实时,主张才能成立。我国法律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一种目标追求,但很多案件往往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认。如果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难以认定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有不懈追求的客观标准,还有更具可操作性的优越证据标准。

在回归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新闻侵权诉讼作为新闻媒体,主要行使辩护权。在对抗中,原告需要提供优越的证据证明侵权的存在,被告的新闻媒体需要提供削弱甚至否定原告证据力的必要证据,如提供权威的信息来源、证明当地真实性和过程真实性、履行必要的无过错审查核实义务、善意或公益导向的证据等,足以形成有力的反驳,从而获得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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