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商)第181号
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受理此案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来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3月17日改为普通程序,2014年4月23日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定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报告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华丰铝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4台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及一台复合垂直升降装卸车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8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人民币7,640,000.00元,币种如下)。2010年5月,1号、2号退火炉投产,同年10月,3号、4号退火炉投产。此后,2011年4月和9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支持武汉巨力生产的12台风力发电机进行了两次更换,并承担了所有费用。设备投产后,原告对被告的每一个反应都做出了积极的回应。被告使用该设备三年多,但从未支付剩余的1万元货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退火炉旁冷室水管必须处理为由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支付。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同意更换4台退火炉的侧冷室,并与被告协商解决退火炉货车啃轨问题后,原告将从工程最终付款中扣除15万元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之后原告将待购冷室的订单图发给被告,被告质疑是否漏水。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传真,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做出质量承诺,要求被告早日做出购买侧冷室的决定。然而,被告在收到传真后从未回复。原告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补充协议方式支付货款,明显有失公允。而且被告不配合履行补充协议,故意拖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明显不公平的补充协议应予撤销。因此,他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下令取消2012年12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并责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
被告答复称对原告诉状第一段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应当继续履行;未付款10000.00元无异议,但付款条件为原告应先履行更换四面冷室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合同中原审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F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 .2 . 2010年7月27日的来信,用以证明原告承认40吨氮气保护退火炉存在9个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个问题均已处理完毕;2.2011年2月至4月发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持续存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双方的信函和2011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证明离心风机也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台风力发电机均已更换,与本案无关;4.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双方均发函证明产品不合格。经质证,原告除对其中一封涂改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产品质量无关;5.推演描述,证明更换风扇推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申请其公司退休员工王安明出庭作证。他向法院表示,他于2013年10月从原告单位退休,退休前在原告供应部工作。2013年8月26日前往被告公司处理退火炉装料车啃轨问题。当时,四个侧冷却室都正常工作。当时我遇到了蔡小凤和被告董事长你小华。游晓华要求用中铝的产品替换侧冷却系统,中铝的产品花费了100多万人民币,他没有同意。同意更换天津容光的侧冷室。天津容光派人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只同意无缝钢管,差价24万,无法更换。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与本案有关,可以相互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关系,我们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受理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与被告签订《40吨氮气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4台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和一台复合垂直升降装卸车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总价为78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变更为764万元)。合同附件包括工艺说明和技术说明、供货范围、技术数据等。2009年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同意分两批供应四台退火炉,两批之间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个月。2010年5月,1号、2号退火炉投产,同年10月,3号、4号退火炉投产。此后,2011年4月和9月,原告两次更换了武汉巨力生产的12台风力发电机,并承担了所有费用。
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与被告签署《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同意更换4台退火炉的侧冷却室,被告同意购买,费用由被告支付,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负责查明退火炉货车啃轨问题的原因,并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两个问题解决后,从工程最终付款中扣除15万元保修款,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对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解释被告的疑问,并保证如果在代理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40吨氮气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再次签订《氮气保护40吨铝卷退火炉合同》,原告以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补充协议。所谓明显不公平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紧急或者没有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客观利益失衡;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仓促、无经验。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认定本案涉及的补充协议明显不公平。我们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条件是原告更换了四个退火炉的侧冷却室,并解决了啃轨问题。当原告提出更换方案并承诺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可扣除质量保证金15万元时,被告仍拒不同意,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为付款条件。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长期拒绝审查原告提出的更换方案,并以其消极行为恶意阻止支付条款的达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达到。被告确认仍欠原告1万元货款。考虑到原告同意更换四个退火炉的侧冷却室,根据公平原则,从剩余款项中扣除这部分款项为宜,故法院决定参照合同附件设备报价表中四个侧冷却室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进行扣除。由于本案已通过扣除货款处理,原告不再需要履行更换四面冷室的义务,因此被告应一并支付15万元保证金,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3万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40吨氮气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9.3万元,其余款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40吨氮气退火炉(安中)补充协议》第45、10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判决如下:
1.被告华丰日清铝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9.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安中机械有限公司的剩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法院受理费为人民币15,537元,其中原告承担人民币3,90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30元,被告支付的金额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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